论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法律类     |      2020-08-18 02:22:15
法律类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听到“一场诉讼就是为了争夺证据”这句话。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案件的审理都必须以证据审查为基础。民事证人制度作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是不可或缺的。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民事证人制度严重不够,民事审判实践的证词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伪证,和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证词的实践应用,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准确评价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和缺陷,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民事证人制度,也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民事证人制度民事诉讼证据。

  一、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者法院的传唤在法庭上提供证据的人。证人就他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被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用的一种证据。它是描述性和确定性的。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可以证明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二是证人证言为其他证据的正确审查和判断提供了有力的手段。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得到了重视。

  在我国立法中,对证据问题的重视不够,至今还没有出台证据法典。近年来,已经有一个明显的趋势的民事审判方式削弱权力的力量,加强当事人主义,这会削弱法官的力量主动收集证据的诉讼,而不是主要依靠双方的诉讼提供证据。从而暴露出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在证人制度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更加突出。在证人制度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该规定过于原则性,程序标准疏漏,法律约束力薄弱,可操作性不强,尚未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第1201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条例》第一次系统地在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制度,过程的实现,证人资格、证人、证人作证为原则,目击者的证词的形式要求和规定,证人调查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来看,我国在具体的证言方式、程序、有效的证言规则、违反证言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法庭强制作证和证人权益保护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重申,“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现实与法律相去甚远。在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一般适用于书面证言。在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2004年,有学者随机选取北京、内蒙古、河北的5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进行调查。五所法院审结案件1780件,其中证人作证案件169件。根据上述调查结果,本署亦分别于二零零一年及二零零三年就证人出庭的比例进行统计。二零零一年,证人出庭的比例分别为7.9%、7.6%、5.2%及4.9%。2003年,分别有11.6%、13.1%、14.6%和9.8%的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二零零三年证人出庭的比率较二零零一年有所改善,但整体而言,证人出庭的比率仍然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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